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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真××彩灯厂、临海市真××彩灯厂与程某某、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真××彩灯厂,临海市真××彩灯厂,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真××彩灯厂。住所地:临海市××西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屈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真××彩灯厂(以下简称真××彩灯厂)、原审被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真××彩灯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3日至9月18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彩灯灯泡,原告送货12次,其中11次由被告程某某指定原告送货至屈某某厂里加工彩灯,合计金额102344.15元。屈某某将加工后的成品交付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82344.15元。真××彩灯厂于2010年1月7日,以程某某欠其货款,屈某某须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05565.95元,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真××彩灯厂变更诉讼请求为: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82344.19元。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于1993年开始一直在耀华灯业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后改为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厂,被告代表厂里承接业务,所以应该由厂方负责。要求驳回真××彩灯厂的诉讼请求。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屈某某是被告程某某的加工彩灯商,原告由被告程某某指定11次送货至被告屈某某加工厂,被告屈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任何责任。被告屈某某共为被告程某某加工彩灯31000串,其中20426串彩灯经被告屈某某加工后由被告程某某分4次提走,剩余10574串彩灯还留在本厂,共计加工费19.344万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加工费8万元,尚欠加工费11.344万元,被告屈某某也是受害者,要被告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即不合情也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真××彩灯厂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某某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真××彩灯厂货款82344.15元;二、驳回原告临海市真××彩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工作,而且被任命为业务副厂长,主管供销业务,因上诉人家住临海,所以负责该厂在临海的业务。另外,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业务,从2005年就开始,发生的货款达717745元,都是由上诉人经手办理的,货款也是由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支付,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没有企业也没有营业执照,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单据上签字,是履行副厂长的职责,其中2万元货款也是厂里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真××彩灯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之前曾于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发生业务关系,但2007年后该厂处于停工状态。2008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其已离开跃华某某灯总厂,自己出来做彩灯生意,故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将彩灯送到原审被告处,所以送货单上写的是上诉人个人名字。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万元应是2006年之前的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屈某某答辩称:原审被告是给上诉人加工产品的,本案货款与其无关。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证明复印件一份、任职书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该企业的副厂长,本案讼争货款是与该厂发生的。二、应付帐款明细帐、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某、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财务资料复印件共67页,拟证明从2005年到2008年都是常某某华某某灯厂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2万元。被上诉人真××彩灯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的老板是上诉人姐夫,对该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都是2007年之前发生的货物买卖,2008年常某某华某某灯厂倒闭,上诉人自己出来做业务,所以收货单位写的都是上诉人的名字。2008年9月30日支付的货款是付之前的货款。原审被告屈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根据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真××彩灯厂、原审被告屈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真××彩灯厂认可2007年与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发生业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的有关某升彩灯厂与常某某华某某灯厂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帐目凭证予以认定。但浙江隆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的证明无法认定,理由是,鉴于该厂的实际投资人暨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姐夫,且该厂目前已陷入经营困境,无力清偿对外债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2008年9月30日的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某证明上诉人程某某通过其居住地临海市××农村信用社现金××被××人××法定××人××元,考虑到上诉人程某某与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以回单做入该厂帐册为由,主张该款项系该厂支付,在真实性方面无法确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系与其个人发生,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阐述。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原系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管理人员,被上诉人真××彩灯厂在2007年也曾与该厂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2008年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的经营陷入困境,即使按仲裁裁决书所反映的抗辩理由和认定的事实,2008年该厂在当地已经开工不足,到当年10月份已经停产,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8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之间,这就存在着上诉人程某某自行经营彩灯业务的可能性。从本案证据看,2008年之前,被上诉人真××彩灯厂与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每次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后,该厂一般在真××彩灯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后支付相应的货款,但2008年除了被上诉人真××彩灯厂交付上诉人程某某货物及程某某从其居住地临海市括苍镇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真××彩灯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帐户2万元外,被上诉人真××彩灯厂并没有与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与2007年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的情况有所不同。而且,2007年发生的货款都是由浙江常某某华某某灯总厂以汇票、电汇方式支付的,2008年却是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者也有所不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结合单据“收货单位”一栏载明是“程某某”,本院认定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真××彩灯厂之间发生的,上诉人程某某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