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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辩称: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程敏,故其不需返还借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需返还借款。因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系被告本人所签,即被告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即系合同的义务主体,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6月25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