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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王甲等与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甲,单某某,陈某、王甲、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被告保险××,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单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安吉县××镇××北路。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被告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22时54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浙a/×××××号肇事车辆由安某某递铺镇胜利某某向驶往浦某某道建伟加油站方向,途径浦某某道建伟加油站地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王乙驾驶由车站方向驶往迎宾大道方向的浙e/×××××号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乙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以安公交认字2010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与受害人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查实,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登记在崔某某名下,在被告保险××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涉案事故造成计766940.1元的原告损失。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请求被告保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22000元,剩余644940.1元,请求被告江某某赔付50%,计322470.05元,并请求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2000;2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22470.05元,并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某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九条和商业保险条款的相某某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三、我公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因为户口本上是农某家庭户,所以计算时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母亲的抚养费我方不予认可;五、我公某在交强险中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中的规定,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2月20日22时54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浙a/×××××号肇事车辆与王乙驾驶的浙e/×××××号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乙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2010年4月2日,安某某公安局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与受害人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3.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江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58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受害人王乙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1.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安某某安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安某某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安某某经济开发区横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领付款凭证13份;3.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安某某安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某工商登记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王乙夫妇2007年3月前一直在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工作,后又到安某某安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上班,由于两公某董事长系兄弟关系,受害人王乙夫妇仍住在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工作,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江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安某某安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某工商登记无异议。但安某某安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某出具证明质证认为,受害人在安某某广告中心工作,但盖章单位与证明工作的单位不符,对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法院核实,对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盖章上没有日期,随意性较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领付款凭证的合理性有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对安某某广告策划中心办公室主任某某调查询问,其陈述受害人王乙系油漆工,2007年2月还在安某某广告策划公某上班,后来到安丰达装潢工程公某工作,因受害人王乙系原公某老板的徒弟,公某有员工宿舍,受害人的老婆儿子不是常住的,偶尔住宿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予以采纳。受害人王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611元计算20年,合计492220元。二、被扶养人王甲、单某某的抚养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安某某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安某某经济开发区横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户口簿、原告单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乙抚养人情况即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江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安某某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安某某经济开发区横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村民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簿,原告单某某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派出所、村民会共同出具村民子女情况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某某的户口本,具体家庭成员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安某某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可信度较高,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甲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安某某广告策划公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随受害人王乙居住在该公某宿舍,但本院在对该公某办公室主任进行询问调查时明确陈述,受害人王乙妻子、儿子偶尔住在公某宿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某某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甲的抚养费用应当为40562元(7375元/年×11年÷2人)。对于原告单某某的抚养费用,被告保险××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记载,原告单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4日,参照我国现阶段对职工退休年龄的相某某定,受害人王乙的被赡养人身份应予认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另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事实,计算受害人王乙的被扶养人单某某生活费为73750元(7375元/年×20年÷2人)。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某某举证:1.医疗病历二份;2.医疗费用发票(含医疗用品费用),证明受害人王乙因涉案事故重伤后在安某某中医院和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8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治疗受害人王乙,支付了医疗费61692.99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后来自行到药房购买的三张发票(收款收据2010年2月21日两份、2月26日一份)不予认可,332的门诊费没有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2.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在抢救治疗受害人王乙期间,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交通费金额认为过高,不合理。对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其中原告提交的手写的单据记载“一共142元”,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票据记载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虽提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核对医疗费用共计61548.99元。对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中,其中2010年2月26日安某某中医院出具收费收据两份,载明救护车费共计600元,其中明确为至杭州出车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26日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5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其他的损失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2.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02.3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江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为699765.59元(其中丧葬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药费61548.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2.3元、误工费602.3元、被抚养人王甲生活费用40562元、被扶养人单某某生活费用7375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本案中,受害人王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原告单某某系受害人王乙的母亲,原告陈某系受害人王乙的妻子,原告王甲系受害人王乙的儿子,故三原告是赔偿权利人。被告江某某驾驶浙a/×××××号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王乙死亡,为赔偿义务人。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余损失579765.6元,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被告将兴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江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方289882.3元。扣除被告江某某已赔偿的58000元,被告江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231882.3元。对于三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告江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可将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三原告因被告保险××已经现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该款应从交强险赔偿总额12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江某某已垫付原告的58000元,该款保险××可直接向被告江某某支付。鉴于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可不负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110000元;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231882.3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王甲、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王行杰、单某某负担92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9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