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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滨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航头镇乌龙村白岭坑水库驶往建德市航头镇航头村,15时05分许,途径乌龙村村道时,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一院)治疗,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1801.59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发生交通事故我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74925元[医疗费41801.59元、误工费34080元(480天×71元/天)、护理费12709元(179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11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57元、店面停业租金损失4657元(17000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车损(维修、材料费)4714.45元,以上合计174925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获赔。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用变更为42196.80元,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变更为75元/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一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势情况。3、建德一院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总额为人民币42196.8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建德一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8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及需要专人陪护的时间、需要加强营养。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二款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7、修理费、材料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摩托车车损。8、建德市新安江市场《证明》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发生的租金损失情况。9、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法庭酌情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以后,我到医院预交医药费36028.55元,该部分款项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人××支公司理赔后,我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625.55元,误工和护理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以600元较为合理,原告因伤导致的店面停业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且原告已经主张误工损失,不能再要求获赔停业损失,营养费以8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5000元较为合理,摩托车损失未经我公司核定,且该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没有修理必要。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将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人××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支公司提出合理性异议。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49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的认定系赔偿请求计算的前提,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以6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与××医院所在地均在建德市××街道,不需花费较多交通费,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提出原告的摩托车已经达到保费标准,不需要再进行修理。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合同和正规缴费发票;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误工损失,不能再行主张店面停业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航头镇乌龙村白岭坑水库驶往建德市航头镇航头村,15时05分许,途径乌龙村村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一院治疗,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2196.89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获赔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26.80元,其中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20326.80元。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196.89元、误工费18000元(240天×75元/天)、护理费11175元(149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11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36008.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支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200元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损失总额是一确定的量,故不能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而减少原告的获赔总额。被告人××支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005.8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原告预交,交款时间2010年4月22日,票据号码949351),减半收取人民币5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4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5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