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与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乙。被告:倪甲。原告姜××为与被告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张 培 红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叶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倪甲妻子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1998年2月22日双方又对其他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9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上述本金共计284000元,由被告以倪丙名义(倪丙与倪甲音同字不同)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讫,同时被告提供坐落在虹桥××××陈村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72.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4000元及利息按2.5%计算,其中190000元从1998年2月4日起计算,94000元从1998年2月22日起计算,上述两项计算至2010年1月4日的利息为930100元;变卖、拍卖被告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将房屋给原告抵押的事实。4、证明,以证明倪甲与倪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倪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倪甲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姜××借款,1998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倪甲欠原告本金1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同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对其他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约定月息为2.5%,上述借款共计284000元,由被告倪甲以倪丙的名义出具两张欠条交与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所借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倪甲与倪丙为同一人,系乐清市虹桥××××陈村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倪甲欠起借款计人民币284000元及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倪甲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支付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虽保管被告倪甲及其妻子周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被告未对该房屋的抵押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且未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房屋变卖、拍卖有优先受偿权利,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甲应偿还原告姜××借款计人民币28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0000元从1998年2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94000元从1998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倪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培红人民陪审员刘严辉人民陪审员叶海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