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与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5-9)(5-10)。法定代表人: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茅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茅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茅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甲借到人民币计柒拾万,归还: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清。借款人:茅某某,2009年5月9日。担保人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处盖具公章),黄乙。”用以证明被告茅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茅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茅某某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茅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范围进行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某某、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