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9号原告:华某。被告:熊某。原告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双方某育儿子华某。婚后被告多次私自外出,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多,双方多次争吵。2009年7月20日,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6月19日,儿子华某溺水身亡,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家处理事务,被告也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某与被告熊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富阳市场口镇华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3、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华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熊某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熊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华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华某,于2010年6月19日溺水身亡。2009年7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和被告熊某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20日,被告熊某从家里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华某、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