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国亚与顾明、叶方清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亚,顾明,叶方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吴国亚。被告:顾明,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告:叶方清。原告吴国亚诉被告顾明、叶方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方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亚,被告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清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亚起诉称:2007年7月,吴国亚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任浙江野风建设丁桥建塘村A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顾明,因吴国亚欲向上述项目部所在工地供应黄沙,应该项目部的吕经理要求向其交了押金10万元,吕经理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顾明。后因上述项目部的负责人改由他人担任,2008年1月31日,顾明向吴国亚归还了押金5万元,并就押金余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国亚人民币共计62000元,2月5日归还,延期按3分/月计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因上述债务系顾明、叶方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顾明、叶方清归还欠款62000元;2、顾明、叶方清支付违约金31620元(自2008年2月6日计至2009年7月6日,按月利率3%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明答辩称:吴国亚所诉属实,对其要求顾明归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叶方清对本案欠款并不知情。被告叶方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国亚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顾明、叶方清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明对原告吴国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方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顾明、叶方清于199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虽顾明向吴国亚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并非民间借贷,而系顾明对收取吴国亚押金后未退还50000元部分及利息损失12000元的结算。顾明对吴国亚要求其支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顾明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予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顾明对月息3%的违约责任约定提出了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理由成立,考虑欠款62000元中有部分属于利息损失,结合欠款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计算,从2008年2月6日计至2009年7月6日为5771元。故吴国亚要求顾明支付违约金3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5771元。由于上述款项系顾明、叶方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属于上述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况,故叶方清对顾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明、叶方清支付吴国亚欠款62000元、违约金5771元,合计677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国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吴国亚负担591元,顾明、叶方清负担1550元,顾明、叶方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方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吴国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