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的感情淡薄,开始分居,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提出复婚,原告考虑儿子尚未成年,双方遂于2009年11月2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亦无沟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现儿子尚小,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另外,被告对家庭也是负责的,最后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的感情淡薄,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子尚小,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