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家与武义××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家,武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二氧化碳、氩气共计12瓶,被告公司职工童某某于当日在收发气体钢瓶记录卡上写下尚欠原告钢瓶12只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12只钢瓶。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氧气钢瓶3只、二氧化碳钢瓶2只、氩气钢瓶7只,共计12只钢瓶,或者以每只钢瓶65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即7800元。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发气体钢瓶记录卡,以证明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2只钢瓶的事实。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二氧化碳、氩气共计12瓶,被告公司职工童某某于当日在收发气体钢瓶记录卡上写下尚欠原告钢瓶12只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12只钢瓶。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氧氮气后应依约履行归还钢瓶的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氮气制造有限公司钢瓶12只,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