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园明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家扬、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园明贸易有限公司,王家扬,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杭州园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忠达。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王家扬。被告: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陈燕萍。委托代理人:杨玉建。委托代理人:何肖龙。原告杭州园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明公司)为与被告王家扬、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王家扬,被告省残联委托代理人杨玉建、何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明公司起诉称:1995年10月8日,浙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残联筹建办)因主管单位开发资金没有到位,土地定金急需付款,通过省残联筹建办主任王家扬向园明公司提出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等国家拨款的开发资金到位后即还款,并承诺本金利息均由省残联筹建办负责归还。园明公司于1995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6日各支付给省残联筹建办借款200万元、100万元。2000年11月,省残联筹建办将该项目地块转让给杭州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房产公司),经多方会谈约定,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湖墅路指挥部)归还省残联筹建办定金400万元,武林房产公司及温州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共弥补省残联筹建办280万元。2002年5月16日,省残联收到了上述680万元,但省残联仍未予归还本案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家扬、省残联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王家扬、省残联赔偿利息损失3968273.16元(从借款之日计至1999年9月20日,该借款的贷款银行与其结算的利息2098523.16元;1999年9月21日计至2010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为186975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家扬答辩称:王家扬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省残联筹建办主任,其是代表省残联筹建办向园明公司借款,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省残联。因本案借款是王家扬出面借的,园明公司为此每年向王家扬催讨欠款,王家扬也数次要求省残联归还该款项,甚至在王家扬于2008年6月与省残联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家扬仍未停止向省残联催讨。故要求驳回园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残联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借款发生在1995年,园明公司与王家扬均表示借款系临时周转,故园明公司在出借之后至2002年5月20日之前的催讨行为,省残联予以认可。2002年5月20日及2009年8月8日,园明公司先后向省残联发催款函二次,而园明公司未能提供2004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催讨借款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4年5月20日即已届满。2、省残联于2002年5月20日收到催款函后,即向园明公司表示将欠款直接归还给该借款债权的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园明公司不同意,这表明园明公司已主动放弃了本案债权。3、王家扬的省残联筹建办主任职位于2000年12月21日被解聘后,特别是省残联于2001年1月授权律师登报声明“省残联筹建办被撤销,原筹建办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废”之后,王家扬对园明公司所作的还款承诺对省残联不具约束力。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园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园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成立省残联筹建办的通知”一份,证明省残联成立筹建办。2、转帐支票二份,证明省残联筹建办收到了本案借款300万元。3、省残联筹建办于1996年1月8日出具的函一份,证明省残联筹建办承诺本案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均由其负责归还。4、“关于撤销省残联筹建办的通知”一份,证明省残联筹建办被撤销,王家扬的省残联筹建办主任职位被解聘。5、省残联筹建办于2000年12月30日出具的函一份,证明省残联承诺借款未还之前借条永远有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6、湖墅路指挥部出具的“关于省残联筹建办弥补资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省残联已领取了弥补资金680万元,具备还款能力却不还。7、省残联筹建办于2002年5月29日出具的函一份,证明省残联筹建办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8、王家扬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函一份,证明王家扬承诺其退岗前负责还款。9、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及银行的利息明细,证明至1999年9月20日的银行利息为2098523.16元。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王家扬对原告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省残联对原告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3、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省残联对原告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家扬在证据5、7中的承诺对省残联不具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7是否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要结合本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被告省残联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省残联认为原告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后编造,要求对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对检材的形成时间的鉴定还不具备鉴定技术条件,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系落款时间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的认定,而证据8的书写者王家扬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家扬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解除王家扬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档案转移通知单、失业证各一份,证明省残联的下属单位浙江省康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于2008年5月解除其与王家扬的劳动关系。2、“关于撤销省残联筹建办的通知”一份,证明省残联筹建办的遗留问题由王家扬负责处理。3、审计报告(节选),证明审计部门认为省残联就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息均应归还。4、移交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王家扬于2002年6月6日将省残联筹建办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移交给省残联。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园明公司对被告王家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省残联对被告王家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审计报告是否认为被告省残联应该归还本案借款不是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省残联的上述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王家扬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省残联提交证据如下:1、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园明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向省残联发过催款函。2、授权委托书一份、省残联筹建办出具的函件二份、进账单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债权催收转让公告二份、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证明园明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向省残联发过催款函。3、《关于湖墅路C1地块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省残联是唯一有权处理省残联筹建办遗留问题的单位。4、“关于撤销省残联筹建办的通知”一份,证明王家扬在其被撤销省残联筹建办办公室主任职务后,无权代表省残联对外承诺。5、《钱江晚报》于2001年1月5日刊登的授权声明,证明省残联筹建办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于该日被声明作废。6、《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文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晖支行)将其对园明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7、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出具的贷款转让说明一份,证明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0年曾就本案借款与省残联协商。8、园明公司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查档资料,证明如果借款不是因为系省残联使用,园明公司是无法向建行文晖支行贷到款项的。9、《关于成立处理原省残联筹建办遗留问题工作小组的决定》一份,证明王家扬未被省残联授权处理原省残联筹建办遗留问题。10、省残联理事会会议记录二份、《关于原省残联筹建办前期费用结算遗留问题最终处理方案的请示》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9。11、《处理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遗留问题协议书》、律师见证书、进账单、协议书、领款凭证各一份,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承诺书各二份,证明省残联与王家扬签订协议结束双方间的任何关系。12、《关于解除王家扬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省残联的下属单位康福公司于2006年12月解除其与王家扬的劳动关系。13、档案转移通知单一份,证明省残联于2000年将王家扬的个人档案交给王家扬本人。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园明公司及被告王家扬均对被告省残联提交的证据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园明公司及被告王家扬对被告省残联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园明公司认为被告省残联未将证据3、9、12的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王家扬催讨款项的行为仍可以视为向被告省残联催讨;原告园明公司及被告王家扬对证据8、10、11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园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能贷到本案借款与本案争议无关,省残联与王家扬就综合服务大楼遗留问题的约定与本案争议亦缺乏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省残联提交的证据3、9、12,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园明公司及被告王家扬对证据8、10、11提出的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未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省残联因被省计经委批准筹建浙江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为此于1995年3月25日成立省残联筹建办,聘请王家扬为筹建办主任。1995年10月8日,省残联筹建办要求园明公司代其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立文为凭,文件载明“我筹建办依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拟筹建省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该项目系省计经委批准的自筹资金项目)。基于省残联系社会团体,不具备申请贷款资格,故恳请园明公司从帮助残联事业出发,代我筹建办予以向杭州市建行第三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有关贷款的担保手续,我办亦已联系落实。上述贷款落实后,全部款项用于前期土地批租费,有关该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债务责任,均由我筹建办承担,与园明公司无关”。同年10月13日及10月16日,园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晖支行)分别贷到款项200万元、100万元。园明公司收到上述贷款的当日,即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向省残联筹建办出借款项200万元、100万元。1996年1月8日,省残联筹建办向园明公司出具函件,载明“贵公司为解决我残疾人综合服务大楼承建前期资金,向贵公司借入300万元,贵公司向市建行三支行所发生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全权由我筹建办负责归还”。2000年12月21日,省残联发文“根据省残联与湖墅路工程改造指挥部《关于终止湖墅路改造C-1地块转让的协议书》和省残联与华昌公司《关于接转湖墅路C-1地块建设权的协议书》的二个协议,筹建工作即行停止,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经研究决定:撤销省残联筹建办,并解聘王家扬筹建办主任职务”。2000年12月30日,王家扬向园明公司出具函件,函称“我筹建办接到主管单位省残联的通知:撤销筹建办(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规定: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特此郑重承诺:原筹建办1996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在没有还清欠款前永远有效”,该函件上盖了省残联筹建办的公章。2001年1月5日,省残联授权的法律顾问在《钱江晚报》上登报声明“省残联筹建办因故终止筹建工作,已被撤销,但原筹建办负责人不交出公章和办理财务审计工作,本律师授权发表声明:原省残联筹建办停止对外一切活动,原筹建办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废,并按规定进行审计”。2002年5月20日,园明公司向省残联发催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省残联筹建办于1995年10月向我公司借用300万元用于前期土地批租费,当时该借款为临时周转一下,筹建办申称由省残联拨款1000万元……残联拨款到位立即归还。但是该借款拖至今仍未归还。……望贵会立即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我公司,……请贵会在近三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通过法院解决”。2002年5月30日,王家扬向园明公司出具函件,函称“湖墅路指挥部在2002年5月16日将弥补筹建办的全部资金680万元汇入省残联指定帐号。依据省残联撤销筹建办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筹建办的遗留问题由我负责处理。再次郑重承诺:一定尽快归还本金及发生的利息”,该函件上盖了省残联筹建办的公章。2006年12月30日,省残联下属的康福公司解除了其与王家扬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30日,王家扬向园明公司出具函件,函称“我将于近期与省残联直属单位康福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我不管以后下岗到社区,但我还是会继续向省残联催讨,直至借款及相应利息如数归还贵公司。如果实在不行,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到时我会出庭作证”。2009年8月8日,园明公司向省残联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全权委托顾同德同志代为办理省残联筹建办向园明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归还事宜,请接洽”进行催款。本院认为:根据省残联筹建办向园明公司要求借款时出具的函件及园明公司向省残联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原省残联筹建办,因王家扬系原省残联筹建办主任,其出面向园明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园明公司要求王家扬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省残联筹建办系省残联设立的内部机构,筹建办的借款后果应由省残联承担。省残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纵观本案证据,省残联筹建办向园明公司借款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由于园明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向省残联发的催款通知书中载明“望贵会立即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我公司,……请贵会在近三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通过法院解决”,该函中所称的“三天时间”结合下句“否则将通过法院解决”,应理解为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最后宽限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5月24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至2004年5月24日届满。在这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园明公司未能提供其向省残联主张过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直至2009年8月8日园明公司才第二次向省残联发函催讨款项,故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园明公司及王家扬虽称园明公司每年都不间断地向王家扬催讨本案款项,但因王家扬于2000年12月21日已被省残联解除筹建办主任一职,王家扬也在被解聘当月及时告知了园明公司其被解聘之事,故园明公司在得知王家扬被解聘后仍向王家扬进行的催讨行为不能视为其系在向省残联进行催讨,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园明公司及王家扬均称王家扬被解聘的文件中还载明“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从而认为王家扬在被解聘后仍有权处理本案借款的遗留问题的意见,仅系园明公司及王家扬的单方理解,本院认为,根据该文件载明的“根据省残联与湖墅路工程改造指挥部《关于终止湖墅路改造C-1地块转让的协议书》和省残联与华昌公司《关于接转湖墅路C-1地块建设权的协议书》的二个协议,筹建工作即行停止,原筹建办负责人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结合上下文,有关遗留问题应理解为事关上述二个协议书的相关遗留问题,而不涉及本案借款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园明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78元,减半收取30289元,由杭州园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