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健雄、被告黄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林健雄,黄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园岭志泫翰工业区D栋4楼。法定代表人林碧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琼婷,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健雄,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波,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健雄之妻。被告黄柳梅,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雄鹰通讯经营部业主。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健雄、被告黄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婷、被告林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了价值146972.7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72.7元、从2009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0年4月为1528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健雄辩称,其与原告是代销关系,其不欠原告货款,只欠68794元的货物,现在要求退货。被告黄柳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2日开始向陕西省西安市雄鹰通讯经营部林健雄供应手机电池、充电器等配件,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17651.20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2009年10月17日,原告又出具对账单,载明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欠货款143420.70元,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2009年10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3552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于2009年10月向原告退货共计37409元,原告承认退货事实,但称收到的退货价值为30984.5元。另查明,新城区雄鹰通讯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黄柳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林健雄。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原告向被告传真的2009年8月24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款金额为117651.20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在此之后原告又出具新的对账单认为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43420.7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前一份双方无争议的对账单予以认定,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为117651.20元。双方对2009年10月17日原告供货3552元及2009年10月22日被告付款1.5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该两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退货一节,因退货数量及金额均是被告单方提供,而原告称收到的退货金额为30984.5元,因退货数量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以原告收到的退货金额30984.5元为准。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雄、黄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美诺电池有限公司欠款752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421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林健雄、黄柳梅承担172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