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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务部、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务部,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6631074-2,住所地:常德市××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务部(下称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李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j×××××号思迪牌小型轿车,从东洲工业园区1号路驶往2号路,沿1号路某某向西行驶,途经富阳市东洲工业园区1号路与3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在原告侧翻倒地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又与原告的左脚部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开放性骨折,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至2009年11月22日。此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4325.34元,误工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拇趾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案发后,除原告从富阳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交纳的23500元赔偿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外,其余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来院,诉请: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人民币47172.61元;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不承担部分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5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因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为24325.34元;4、诊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2个月、出院后需误工休息4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所支出的交通费241.5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领款单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23500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项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2个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就医和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6中的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质证对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分项赔偿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将在后文中另行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伤情治疗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据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因与就医次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支出,结合原告当庭就住地到就诊医院所需交通费支出的陈述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将在后文中另行阐述。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9年5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j×××××号思迪牌小型轿车,从富阳市东洲工业园区1号路驶往2号路,沿1号路某某向西行驶,途经富阳市东洲工业园区1号路与3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在原告张某某侧翻倒地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湘j×××××号思迪牌小型轿车的右前轮又与原告张某某的左脚部相碾压,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开放性骨折、左某某撕脱伤。先后花去医疗费24325.34元,支出交通费15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误工休息四个月。期间,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相关费用235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3、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12月30日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左足拇趾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4、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j×××××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7时10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24325.34元;误工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80天,按7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时间确定为60天,按7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900元;交通费1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致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在肉体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数额根据其残疾程度确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69589.34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的费用23500元,视为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垫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主张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提出原告医疗费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济,故分项赔偿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需治疗用药是根据其伤情由治疗医院确定使用,故全部医疗费用应依法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也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24325.3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9589.3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已经支付的23500元,余款人民币4608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某市分公司白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