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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鲁法与黄遵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法,黄遵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鲁法,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民,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遵福,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张鲁法为与被告黄遵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遵福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法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遵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法起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上干活。该工程由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承建,2008年8月28日,三江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工工程部分清包给了被告黄遵福,原告受雇于被告黄遵福进行泥工施工。2009年3月11日,工地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摔倒在地,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71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18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32233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江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江公司自愿赔偿了原告总损失132233元的50%计65000元。故原告现诉请:1.被告黄遵福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66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遵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鲁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清工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处分包了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泥工工程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第二、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因对泥工工程发包选任不当而向原告赔偿了部分款项;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5个月、休养8个月,并需后续医疗费8000至9000元、营养费1800元;第二、原告因鉴定支付了2300元鉴定费;4.出院记录、病历卡、催款通知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4292.93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1118元交通费的事实;6.工程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负责分包了其中泥工工程的事实;7.被告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日工资为60元的事实;8.证人鲁某、田某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施工时受伤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张鲁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有效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中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及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休息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休养时间的内容不予确认。司法鉴定书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9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对应,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系连号,部分票据日期与治疗时间不符,部分票据费用不明,均应予以剔除。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7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由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承建。2008年8月28日,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与被告黄遵福签订了清工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于被告黄遵福施工,后原告张鲁法受雇于被告进行泥工施工。2009年3月11日,在泥工施工过程中,工地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71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并需护理3.5个月。原告张鲁法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42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28027.93元。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鲁法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者赔偿前者以总损失132233元计算的50%计66116.5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鲁法受雇于被告黄遵福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受伤,被告黄遵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案外人的部分经济赔偿,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余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张鲁法因伤所受总损失为128027.93元,扣除其已获得的66116.50元赔偿款,被告黄遵福尚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1911.4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遵福应赔偿原告张鲁法61911.4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鲁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张鲁法负担100元,被告黄遵福负担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