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涂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吴伟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涂莉,吴伟建,林素珠,姚宏伟,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7968658。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莉。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鹿城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561356。法定代表人朱维政,该局局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03343。代表人吕翔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上诉人涂莉为与被上诉人吴伟建、林素珠、姚宏伟、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孙林剑、上诉人涂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云、被上诉人吴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素珠、姚宏伟、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日,原告涂莉同陈宝东乘坐被告吴伟建驾驶被告林素珠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温峤镇开往大溪镇方向,14时50分许,途经温大线16KM+100KM处(即温峤镇帽岭村地段),因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碰撞被告姚宏伟驾驶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和陈宝东(另案受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建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姚宏伟正常驾驶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涂莉和陈宝东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建接到该认定书后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申请理由有二:一是自己没有违反车速行驶规定,已靠右行驶,姚宏伟所驾车辆存在占道行驶,要求核实、更正。二是事故认定书是在2009年4月13日作出,自己收到认定书是在2009年7月15日,期间自己到过中队询问过,办案单位回答还没有认定,程序上不合法。2009年8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台公交复字(2009)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8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建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宏伟驾驶车辆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涂莉和陈宝东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建、姚宏伟接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第一骶骨左侧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7388.85元(其中包括无处方外购药67元、华联超市购物单据44.80元及被告吴伟建支付的门诊费71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门诊随访。庭审中,被告吴伟建称预付原告5719元医疗费,原告予以承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系浙江合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8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素珠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涂莉于2010年3月3日,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建、姚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6669.85元、交通费4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误工费3个月×4216.57元/月=12649.71元、护理费(13天+28天)×12万元/年=13479.4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604.51元。2、被告林素珠应对被告吴伟建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应对被告姚宏伟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建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对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719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姚宏伟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对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温岭市交警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姚宏伟没有过错,后来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事故认定书并未表明姚宏伟有违章行为,亦未说明其撤销原认定书的理由,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其中门诊发票中的材料费、救护车费、外购药品及超市购物清单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门诊的收费收据都没有病历的记载,无法反映真实性与合法性。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受伤治疗后完全康复,没有后遗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保险公司愿在无责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在原审诉讼中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伟建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被告姚宏伟驾驶车辆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莉和陈宝东受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故被告吴伟建应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宏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作为肇事车车主,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各自肇事车辆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没有承保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伟建代为支付的719元急诊费在内,计7388.85元,其中无处方外购药67元、华联超市购物单据44.80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其余7277.05元医疗费,均有病历(出院记录)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15.50元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情况,可酌情确定为380元。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务工人员,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平均月工资3800元计算赔偿。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时间为准,计41天,误工费应确定为5193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即25918元/年÷365天×41天=2911.34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于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吴伟建、姚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伟建预付原告5719元医疗费,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由被告吴伟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自行理直。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涂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911.34元、误工费5193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84.34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667.05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8151.39元,扣除被告吴伟建已支付原告的5719元,尚需支付12432.3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涂莉要求被告吴伟建、姚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林素珠、浙江省电力公司台州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涂莉负担225元,被告姚宏伟负担17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与涂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温岭交警大队先后作出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相同,但责任认定不同。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采信了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原审对涂莉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认定误工费用的证据存在缺陷,工资单系电脑打印,其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护理费应按照60元/日计算,原审采纳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明显不当。涂莉伤势未构成残疾,判决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涂莉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次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费,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收入证明。关于护理费,涂莉受伤后由丈夫护理,并已经向一审提供了其丈夫劳动工资数额。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涂莉受伤位置特殊,受伤期间造成了精神痛苦。综上,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涂莉上诉称,原判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数额存在错误。1、原审剔除111.8元医疗费,不当。该用药与出院医嘱相一致。2、关于交通费,在原审中已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原审只酌定380元,过低。3、误工时间认定过少,上诉人骨折的康复期至少要3个月。关于误工工资,根据工资单可以证实上诉人2008年平均工资为4216.57元,原审只认定3800元,显然错误。4、上诉人受伤后,由丈夫护理。原审对此未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30604.51元。保险公司针对涂莉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在审查后已经剔除不合理医疗费用是正确的。2、关于交通费,涂莉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3、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涂莉提供的工资收入单是电脑打印形成的,不是原始材料,且该工资凭证与劳动合同相矛盾。4、关于护理费问题,无法确定是否涂莉丈夫在护理,也无法确定其丈夫的工资损失。因此,应按浙江省标准6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吴伟建答辩称,一、温岭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程序,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事故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对涂莉的损失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除了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在二审诉讼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温岭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案卷材料,并经过质证,保险公司除了对吴伟建在交警询问时的陈述有部分异议外,其他材料均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对赔偿数额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剔除了涂莉外购药67元,华联超市购物44.80元,合计111.80元。经查,外购药为仙灵骨葆胶囊,与出院医嘱带药品种一致;超市购物主要为成人纸尿裤,因上诉人受伤部位特殊,需卧床静养,成人纸尿裤确为其所需。对于该两笔费用,为其实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标准,涂莉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公司出具的一年工资清单以及劳动合同。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中工资不一致,涂莉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为起点工资,实际工资为递增工资,高于该起点工资。在二审诉讼中,涂莉提供了补强证据-纳税证明,根据补强证据可以印证公司出具的一年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根据工资清单中的净发工资金额计算,原审认定月工资3800元正确。关于误工时间,涂莉主张“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卧床休息四周”,是绝对休息时间,实际上骨折康复期大于该时间,涂莉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补强证据-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休息二个半月。根据涂莉实际伤情,对该证明书予以确认。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误工费为3800元/月×3月=114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审根据绝对休息时间以及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涂莉主张按照其丈夫工资计算护理费,但其未举证其丈夫误工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交通费,涂莉主张415.5元,原审根据票据内容,酌情支持380元,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涂莉受伤部位特殊,的确给其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酌情给予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虽然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但后一份温公交认字(2009)第B007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前一份事故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后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再申请复核。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案卷材料,并经过双方质证,在没有新的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对于赔偿数额,上诉仁涂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对原审认定数额进行变更的内容为,医疗费7388.85元,误工费114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涂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911.34元、误工费5193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84.34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667.05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8151.39元,扣除被告吴伟建已支付原告的5719元,尚需支付12432.3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涂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911.34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691.34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3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778.85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24470.19元,扣除被告吴伟建已支付原告的5719元,尚需支付18751.1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韦建华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