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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月霞与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霞,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陈月霞。委托代理人:徐麟。委托代理人:方昌荣。被告: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华浙广场一号九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235号。法定代表人:胡松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幸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霞与被告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审判。原告陈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麟、方昌荣、被告镇海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幸伟、朱昌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月霞起诉称:原告于198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3年起在公寓楼管理岗位工作,年薪约5-6万元,而被告一直未按原告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之后,被告开始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有异议的笔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通过鉴定就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月工资5090元的基数为原告补足1982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费不足部分;2.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22444.16元(9月5090元、10月4186元、11月4055元、12月4606元、1月4507.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11.04元。被告镇海发电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也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补足缴纳198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于198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1年7月至2003年7月期间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止。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从未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对其每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关于补足社会保��费的主张超过了时效。被告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了《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奖金考核分配及奖惩办法》、《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公示。被告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旷工、参加邪教的行为作出扣发奖金等处理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信封二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2009年9月以后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24���上午,原告到医院去看病,下午去杭州找有关部门告状。在有关部门领导的劝说下,原告于9月25日返回单位。原告称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没有旷工,原告是去杭州反映情况,去之前给被告单位负责考勤的人打过电话并请假。被告称原告在2009年9月23日至25日未在单位上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甬劳教字(2001)第5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劳教字(2010)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以及行政拘留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恢复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03年8月18日起被告恢复与���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该份证明。3.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及奖金发放表复印件十九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称工资表上原告没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关于为镇海发电公司代发工资的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原告称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的全部工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2008年、2009年缴费工资基数经过了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是为了单位做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帐户情况。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浙电劳(1996)11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在2003年以前的医疗保险是按照该文件执行的。原告称其不知道该文件。8.缴费工资基数与工资收入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2008年度和2009年度社保缴费基数不低于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告对证据上其应发工资的数目有异议。9.职工奖惩管理规定、职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决议、会议纪要、文件更改单各一份、规章制度学习情况说明四份、公司网站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原告对会议决议上代表组长的产生及签名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及规章制度学习情况的证据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考勤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至25日、2009年10月9日下午两次旷工。原告称其9月23日及9月24日上午在上班,9月24日下午离开单位去反映情况,当时向乐某请假并得到同意,原告10月9日下午去单位上班,位置被别人占了,所以去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了。11.2009年10月13日、10月29日、2010年1月4日处理决定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称其10月9日没有旷工,也不知道单位的职工奖惩管理规定。12.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当时没有接受送达的东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资、奖金发放按照法律法规及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4.证人傅某当庭作证称:证人系镇海发电公司工会专职干事,单位的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由单位人力资源部制定,发给每个代表小组,由人力资源部进行解释,最后由工会进行审议,通过后实施,规章通过发放文本及挂在公司网页的方式进行公示。原告2009年9月23日去宁波上访,第二天又到杭州去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先由公司作出决定,然后由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去上访,所以扣减原告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15.证人乐某当庭作证称:证人系镇海发电公司行政部副主任。2009年9月23日至25日是工作日,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在2009年9月23日早上7:40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证人,当时声音比较模糊,听不清楚。证人随后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未接。8:30左右证人发了短信给原告,告知其如果请假,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回来后也没说明具体原因。2009年10月9日下午1:15左右,证人与其他几人去检查工作,原告没有到岗。原告在2:00左右来到岗位门口,见到证人后又离开了,之后下午一直没有来上班。原告称其当时给负责考勤的人打过电话,也向证人请过假,原告10月9日下午是到区政府去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宁波众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各三份。原告称其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工资应当由被告发放,原告听说过单位职工有集资、有股份的事情,但具体是哪个公司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月霞于198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单位名称为镇海发电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7月14日起至2003年7月13日期间,原告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12日,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13日、10月29日、2010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被行政拘留为由分别给予原告三次处分,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被告在2008年度及2009年度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含奖金)总额分别为21390.72元、20111.74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75.01元、1351.71元、907.98元、1003.34元、486.84元,外加一笔奖金122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0年3月25日,原告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11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社保缴费基数问题,第一,被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2613元、2752元,原告本人对该缴费基数已签名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缴费基数应为5090元,其依据是原告的银行帐户上每月的收入情况。但根据代发原告工资的银行出具的证明,原告银行帐户中每月的收入只有一部分是被告发放的,另一部分是宁波众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分红款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有入股的事情,但称其不知道入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宁波众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位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将该公司发放的款项视为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第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8年5月1日之前为60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补足2008年度以前的社会保险缴费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该条辩称意见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5090元的基数补足1982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问题,第一,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每个月扣发了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8年度及2009年度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含奖金)总额分别为21390.72元、20111.74元,���均每月的金额分别为1782.56元、1675.98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每月扣发原告4000元至5000元工资,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75.01元、1351.71元、907.98元、1003.34元、486.84元,外加一笔奖金1220元。与最近二年的平均工资相比,原告该期间每的工资差额为几百元至千余元不等。加上被告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补充养老金等,原告该期间每月的工资均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第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确定不同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含奖金)水平,属于其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范围之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奖金发放按照法律法规及单位的规��制度执行。第三,被告给予原告三次处分,调低了原告的岗位工资、停发奖金,其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二次旷工、一次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属实,对于二次旷工,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请假,那几天没上班的原因是其去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方不予认可,并申请了证人作证,称原告并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并未经过批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理了请假手续,被告依据原告被行政拘留以及旷工的事实,按照规章制度调整了原告的岗位工资、奖金等,属于其自主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22444.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月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