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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马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在菱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儿子名俞某乙,现年32岁,已参加工作;××××年××月生育一小儿子名俞某丙,现年25岁,已参加工作。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日益冷淡。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让原告感到与其共同生活都觉得恐惧,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了心。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俞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俞某丙,均已成年参加工作。2004年1月18日,被告马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俞乙的身份证、俞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