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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项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定亲,经媒人金菊青手送被告聘金52800元,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2008年5月因被告患阑尾炎去医院诊治后,需在家吃药休息,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期间,被告以其兄王正云名义做人情会,在支付了三期9000元会钱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收取会款43360元,以后的重会会款每期3680元就一直拒付。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也无和好可能,期间原告也试图叫被告回来,但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聘金52800元,共同债权3436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会款21000元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均属实。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送被告聘金52800元属实,但被告回礼原告2880元,聘金不应该返还。共同财产会款42000元,应共同分割。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生病治疗花费了一笔钱。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定亲,原告通过媒人金菊青送被告聘金52800元,被告回礼2880元。2007年7月25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愿意与被告和好,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