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宝坤与朱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坤,朱春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吴宝坤。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朱春永。原告吴宝坤为与被告朱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坤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21日到5月12日期间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65926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25926元,并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清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2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26元的事实。被告朱春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坤货款2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朱春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