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申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申某,金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申某驾驶浙g0888学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金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培公某),投保于阳光××支公司)沿回溪街由北向南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新世纪建筑公司地××在××回溪街东侧非机动车道,与该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经治疗尚有严重的后遗症,经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826.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申某辩称,一、本次事故中申某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当即拨打110、120报案,因看到受害人张某、潘某的伤势比较严重,为了不耽误治疗,其在通知朋友王某某来现场照看车辆后,马乙自送两位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并及时垫付了住院费用。由此可见,申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是,其行为显然是为及时救治伤者,防止伤者因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事故发生的次日早晨,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综上,申某不但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在行为上更是积极地承担法律责任,故认定申某有逃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某已为原告张某垫付了21459.2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在阳光××支公司理赔范围内,要求保险公某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申某,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明确。三、原告张某诉请有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扣除申某垫付的21459.2元,仅有1267.77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张某在市内有住所,按10元/日,交通费应为320元;伤残鉴定费部分,因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双方共同委托,且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低于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仅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偏高;住宿费没有依据。四、保险公某在理赔时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医院抢救伤者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不合理,保险公某应负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某承担。六、浙g×××××号轿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申某投保后仅收到保险费发票,故申某仅能提供该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东某某培公某辩称,申某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我公某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发生的答辩意见同申某一致,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已认定申某肇事后逃逸,我公某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原告张某医药费中有5304.20元属非医保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张某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住宿费不予理赔。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被告申某驾驶浙g×××××学轿车沿回溪街由北向南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新世纪建筑公司地××在××回溪街东侧非机动车道,与该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申某向122报警,并叫救护车救护伤者,之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申某在向阳光××支公司报案时谎称驾驶员是王某某,但事后经交警部门联系,申某承认了事实并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1天并经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3189.21元(其中申某已垫付21459.20元)。原告张某自行委托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9月1日广某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张某诉至法院后,阳光××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应其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段都村人,户籍为农业居民。原告张某系北京联龙博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某员工,在金华担任手机银行营销团队管理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平某某工资为4364.43元。浙g×××××学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申某,该车挂靠在东某某培公某经营。该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阳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鉴于本次事故共有两位伤者,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位伤者各半受偿。原告张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申某对事故负全责,申某应对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挂靠在东某某培公某经营,东某某培公某应对申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某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被保险人对原告张某承担直接理赔责任。阳光××支公司关于申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某免责的主张,首先,申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其向保险公某谎称驾驶员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某的理赔风险;其次,保险公某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其提供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也未包含驾驶员逃逸保险人免责的内容,故对保险公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189.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370.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20.7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894.31元。综上,对原告张某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7854.31元(包括申某已支付的19419.20元,该款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申某)。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告申某赔偿原告204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申某负担37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某逃逸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并增加了理赔风险。我公某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我公某不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某辩称,1、申某的行为没有增加保险公某的理赔风险。申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案,且拨打了120救护受害人,叫朋友在现场看管的事实。这些得到张某的证实,足见申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人为破坏。对申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申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垫付医疗费等行为都说明申某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没有加重保险公某理赔的任何风险。2、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申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理赔风险。二、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某某培公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支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证据2、2009年东某某培公某的保险单,证明该公某多次投保,应当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无异议。被上诉人申某认为阳光××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告知说明某某。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申某的逃逸行为能否成为上诉人阳光××支公司免责的事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申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122报警,并叫救护车救护伤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其离开现场系因陪受害人张某去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次日申某在向阳光××支公司报案时虽谎称驾驶员是王某某,但事后申某承认了事实并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某谎称驾驶员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某的理赔风险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支公司提供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并未包含驾驶员逃逸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其他方式向被保险人提示、告知并解释说明了驾驶员逃逸保险人免责的事实,故上诉人阳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