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2日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举行婚礼,2004年2月1日生女儿沈某某,又名沈九均。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2004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位于城关南峰××号的屋基一间,其中有原、被告结婚收的礼金35000多元,并于2006年以吴乙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目前房屋也已经全家共同建成。被告的工资由被告父母保管,家某开支由原告支付。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对原告冷淡,原告因此患上忧郁症,经治疗才康复。被告长期迷恋网络游戏,不尽家某义务,后来还染上赌博恶习,曾两次因盗用客户话费而被单某某政处分。2008年初,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到温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去温州后大约每月回家看女儿一次,平时女儿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自己没有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沈某辩称:南峰北路的屋基系被告父母所买,原、被告没有出过钱,原告所称结婚收的礼金也不属实。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并非性格不和,而是原告喜新厌旧。被告及家人没有重男轻女。原告患忧郁症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人际关系处理不好,被单位辞退,经被告家人帮助为原告恢复工作后,原告的忧郁症就好了。被告没有迷恋网络游戏,也没有被单某某政处分。被告的工资是由被告自己保管的,家某开支由被告及家人支付。婚生女儿在原告去温州前由被告母亲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去温州后由被告母亲抚养;2009年7月被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刚好放暑假回来自己抚养女儿,暑假后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正月开始由被告母亲抚养,开庭前一天原告又自己带去抚养。另外,原告每次回家都自己抚养女儿,与女儿感情很好,也远远超过被告与女儿的感情。被告的母亲现在身体不好,不能抚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2日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举行婚礼,2004年2月1日生女儿沈某某,又名沈九均。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在原告去温州前由被告父母与原告共同抚养,2008年初原告去温州后由被告父母抚养;2009年7月被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刚好放暑假回来自己抚养女儿,暑假后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正月开始又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予以证实。被告沈某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并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2、被告的工资存折打印记录复印件一份、存折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收入较低,无力购买屋基及建造房屋,以及原告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奖金没有显示出来。本院认为工资存折打印记录显示的时间段为2004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31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存折活期明细也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反映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屋基买卖断契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南峰北路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房屋登记在吴乙一人名下并不能证明并非家某共同财产;原告对屋基买卖断契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南峰北路的房屋是否为家某共有财产,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如有争议应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平时基本上在被告家生活,且目前原告在温州工作,若由原告抚养将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女儿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某(又名沈九均)由被告沈某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吴某从2010年7月份起给付被告沈某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付一次,在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