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儿子出生后多为母亲照顾。后因被告长期不顾家,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因离婚时被告一再坚持,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然而双方离婚后,儿子杨某丙实际上仍随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被告作为父亲不仅未尽其抚养义务,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且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不利于孩子成长。鉴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儿子抚养的约定,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为保护原告的抚养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600元;3.被告承担婚生子一半的教育及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明确,是由双方自愿达成,并经民政部门登记,故任何一方不得违反;2.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子也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离婚后一直居无定所,在外打工,而被告在安吉县高禹镇有固定居所;3.从保证探视权来讲,原告原属四川,一直在外打工,如其回四川,不能保证被告的探视权,而随被告生活,有固定居所,可以保证原告的探视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但现在儿子跟我生活,被告已违反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婚生子抚养权应归被告。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出具,即使是真实的,按照杭州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收入也不能保证婚生子的生活所需费用。4.小孩接送卡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双方在一起时的状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写好的材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6.发票一份,证明儿子的学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双方在一起时的状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质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盖有原告工作单位杭州钱江万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虽没有经办人签名确认,但只是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房东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杨某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仍跟随原告在杭州市闲林镇生活上学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认为婚生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离异后,这种抚养关系依然存在,不可推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杨某乙生活。原告提出,原、被告离婚前和离婚后的两个月时间婚生子一直随其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抗辩称离婚后婚生子仍跟随原告生活是因为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子已经在杭州市闲林镇一家幼儿园上学,因一学期尚未结束,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仍让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欲在学期结束后再将婚生子带回跟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杨某丙的父母,都希望婚生子健康成长,因原、被告离婚时日尚短,既然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则应该信任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健康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子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已作出约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