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0年4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张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张某作担保,并由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四某某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葛某某,2010.4.16,担保人:张某,2010.4.16”。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担保人张某归还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葛某某与被告张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与法有据。故原告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担保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