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8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原���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1580元(利息均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100000元×万分之2.1×24个月×30天+200000元×万分之2.1×21个月×30天=4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6日、2008年5月17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次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6日,被告徐某某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8月30日。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并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在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15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保证均已超过保证期限,但由于被告徐某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元娟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1580元,合计人民币3415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