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云宝与赵魏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余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赵魏建。原告余云宝诉被告赵魏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宝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赵魏建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杨绍线31KM+600M绍兴永和塔附近地方时,与左转弯由东往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余云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云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云宝受伤后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8天。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197514.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3508.8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2514.65元赔偿60%计43508.8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5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6350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魏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赵魏建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后载乘客陈文华)由东向西途经杨绍线31KM+600M绍兴永和塔附近地方时,与东往南左转弯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余云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云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9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3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214.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份、诊断证明书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魏建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余云宝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再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6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魏建应赔偿给原告余云宝交通事故损失162728.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57728.7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70元,由原告余云宝负担115元,被告赵魏建负担34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