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吴乙的银行帐户。后由于被告吴乙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09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7月20日借款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某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吴乙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同年7月20日,被告吴乙又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逾期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乙分二次向原告吴甲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乙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吴乙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从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兰姣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