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职工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途经沪杭州高速公路公路往上海方向134公里+80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浙d×××××号车乘员吴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乙、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修理费等7190元。该款被告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是没有责任的,所以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向肇事对方索赔;对于原告的请求构成有异议,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4月,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是2010年3月,相隔时间太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4,发票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抢救、修理等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是2009年4月,但修理费发票是在2010年3月开具,两者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有异议;且修理公司也没有出具清单。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属于间接的损失,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2009年4月24日的施救费无异议,对拖车费有异议,该拖车费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且这是一种扩大的损失。证据5,交通费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证据6,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书2份(其中一份是传真件),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评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应当以评估报告书为准。对清单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是传真件。证据7,结算单2页,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补开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属无责,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同时保险条款中又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的金额,被告不负责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的规定,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被告未尽免责告知义务。证据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条款”是否就是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没有将相应的条款告知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其中施救费、停车费系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原告不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绍兴维修的必要性,因此对拖车费本院不予确认。修理费可与证据7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原告向其报案后,未及时定损,故对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其中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结算单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与证据6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载明的定损时间一致,故该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虽否认收到相应的条款,但因保险合同并非完整的书面合同形式,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原告否认收到相应的条款,但其同时并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而保险条款系由保监会核准或者备案而由保险公司执行,因此对该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4月26日,原告驾驶员吴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赣c×××××货车发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d×××××车辆损失5710元、施救费、停车费825元,合计6535元。另认定,根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某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及施救费合计6535元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对交通事故无责是否可被告理赔。原告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原告可依侵权法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其也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的,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侵权人具有投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主张先行赔偿。由被告提供的投保书载明,原告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经理解,故可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某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予以免责。现原告所受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4535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保险金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