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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江金、石贾明等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金,石贾明,崔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金,绰号“小歪”,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2009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贾明,又名“二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崔长城,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犯抢夺罪、被告人崔长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崔长城及其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伙同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国际酒店东出口对面的青少年宫路路边,趁宓某打开车门进入轿车之际,由被告人杨江金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石贾明望风,班某拉开车门,抢走宓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MIMMIM”牌女式拎包一只(无法估价),该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等财物。当晚,被告人崔长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村自己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班某处购得该苹果牌手机。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崔长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从韦某(另案处理)处购得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经查,该手机系施某于同日上午在慈溪市民政局对面马路边被韦某所抢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崔长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宓某、施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549号、5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崔长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崔长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崔长城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崔长城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江金、石贾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长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江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石贾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崔长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