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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秋香与谢小莉、王学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香,谢小莉,王学汉,赵品寿,瑞安市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品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光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3057-9。法定代表人钟玉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7193299-X。代表人贾益国。委托代理人郑培蕾,男。上诉人李秋香为与被上诉人谢小莉、王学汉、赵品寿、瑞安市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香、被上诉人谢小莉、王学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品寿、瑞安市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4日晚,原告李秋香无偿搭乘由被告谢小莉驾驶的谢本人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驶往安阳街道望湖小区方向。22时45分许,摩托车驶经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与塘河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左转弯,与相向而来由被告王学汉酒后驾驶属被告瑞安市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大酒店)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原告李秋香、被告谢小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秋香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胸腔积液,右肾上腺挫伤,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40天,休息1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8914.89元、门诊医疗费3198.7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王学汉、谢小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秋香以直销安利产品为业。事发后,原告已通过瑞安市交警部门领到被告王学汉预赔款7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谢小莉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都大酒店将浙C×××××号小型轿车借给该企业客房部承包人赵品寿使用,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学汉向被告赵品寿借用期间。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16日至次年4月15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李秋香于2009年9月21日,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被告谢小莉、王学汉共同赔偿原告李秋香医疗费121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误工费35154元(93天×378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97.66元(尚未扣除王学汉已支付的7000元);3、被告赵品寿、华都大酒店对被告王学汉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5、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谢小莉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无异议。当时原告是无偿搭乘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学汉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华都大酒店辩称,公司将该车辆无偿出借给公司客房部承包人赵品寿使用,出借时双方书面约定相应责任由借用人承担。至于原告李秋香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被告赵品寿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华都大酒店辩称属实,赞同被告华都大酒店的辩称意见。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王学汉系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公司不负责赔偿。至于原告李秋香诉请的赔偿数额,经审核,1513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中的550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予赔偿;认可原告诉称的误工及护理天数,但误工损失只能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完税证明不能视作收入凭证,护理费未提供票据,应按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单据,只能酌定;营养费结合医嘱确定;原告未致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另外,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现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那么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谢小莉、王学汉应按各半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谢小莉、王学汉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的同一结果,故须互负连带责任;机动车运行利益既可是直接利益也可是间接利益及基于心理感情因素发生的利益。被告华都大酒店基于信任关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赵品寿使用,后者又转借给王学汉使用。被告华都大酒店及赵品寿均系运行利益归属者,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饮酒后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为由,主张依约拒赔,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因酒后驾车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事故的损害后果,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只要确定为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各商业险都明确规定为免责事由。如由保险人赔偿,显然会纵容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利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执行。原告李秋香无偿搭乘被告谢小莉摩托车属好意同乘。本案本可就被告谢小莉应赔偿部分进行酌减,但鉴于被告谢小莉自愿放弃该项抗辩,故赔偿金额不予变化。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罗列如下:原告李秋香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2113.66元,其中不符合医保的住院费用1513元、门诊费用550元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计690元。以上两项超出限额部分计2804元由肇事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23天住院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1633元。原告李秋香从事安利产品直销,虽提供了最近三年的完税证明,但考虑原告收入的不确定性及直销行业的特殊性,结合原告2009年6月至8月的完税证,原审法院认为仍应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据计算其误工费为宜。故原告住院及建休期间共93天的误工损失为6604元。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330元。原告伤情不甚严重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赔偿营养费的主张,难以支持。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性质(过失)及损害后果(未构残且已痊愈)而言,原告的请求以不予支持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秋香医疗费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6604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8567元,款交原审法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被告谢小莉、王学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秋香医疗费1402元(其中王学汉已付的7000元尚未折抵),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谢小莉、王学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赵品寿对被告王学汉所负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秋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秋香负担200元,被告谢小莉、王学汉各负担100元。宣判后,李秋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秋香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6604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近三年的完税证明,原审法院应以完税证明为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被上诉人申请调取2009年6月-2010年1月的完税证明,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误工期间,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李某打理生意,支付了李某72000元工资,被上诉人谢小莉已当庭予以认可。综上,误工费用应当按照近三年的完税证明予以计算,或按照支付李某72000元工资报酬来计算。2、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本案伤情,加强营养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不可少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谢小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王学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诉人受伤后实际纳税情况,上诉人在受伤期间并无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上诉人虽然聘请了李某打理生意,但不能提供已支付李某工资的证据。2、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因为上诉人没有严重伤情以及后遗症,也没有残疾,因此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核原审材料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诉人受伤前后的纳税证明分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同时在上诉人提供了最近三年的完税证明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2009年6月后的完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属于对新证据的调查,可不受到原举证期限的限制。上诉人在完税证明难以证明其收入减少后,在原审诉讼中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直销行业特征,以及销售人员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