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9年2月,被告将我打成腰间盘骨折,经鉴定为重伤,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6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7800元外,余款42200元分12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7800元,至今仍欠32200元未予支付,故我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人民币32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1.7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要求实际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部分事实为: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是重伤,而是轻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双方经建德市李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00000元,我也放弃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故公安机关决定撤销了该刑事案件。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我尚欠的赔偿款人民币3220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德市李乙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伤,以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付款期限和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赔偿款项及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叶乙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是弟兄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叶乙与他人发生山界纠纷,双方所在村的村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时,原告叶甲也赶到现场说:“叶乙的毛竹有我的一份”。转而,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冲突。在双方相互指责的过程中,被告叶乙推了原告叶甲身体一把,致原告叶甲跌倒在地,造成其腰椎盘骨折,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甲共花费医疗费62800元。2009年6月1日,经建德市李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一、由被告叶乙支付原告叶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7800元,尚欠42200元,分12个月付清;二、原告叶甲不再追究被告叶乙的刑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叶乙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叶甲人民币37200元,并由被告叶乙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叶乙仅支付原告叶甲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32200元,经原告叶甲多次催讨,被告叶乙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公安机关鉴于原、被告双方刑事和解,决定撤销了刑事案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叶乙侵害原告叶甲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之间于2009年6月1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叶乙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人民币32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