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丙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石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就读于新湾宏图中心小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以回家探望亲戚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经查找杳无音信,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3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生于儿子沈某丙的事实;3.萧山区新湾街道创新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联系。原告于2010年4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自2008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现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核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主张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沈某甲与石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乙、婚生儿子沈某丙由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沈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