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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刘甲、刘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刘甲,刘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甲、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公司购买251752h-3三轮摩托车一辆,单价为6200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元,欠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18日前付清欠款4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日付息,该款由被告刘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对欠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甲支付购车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欠原告购车款42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8日前付清,欠款期月利率为18‰,逾期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罚息。该款由被告刘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甲向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三轮摩托车,尚欠货款4200元,由被告刘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和保证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刘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二、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