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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洪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23日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徐某将被告洪某母亲打伤,被告洪某将原告徐某某打伤,以致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后与被告分局生活至今。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女儿洪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许其离婚。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以致产生纠纷与矛盾。原告徐某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其后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年纪尚幼,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的环境,双方离婚后,女儿洪某仍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洪某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价值为20万元,第一层已经确定归被告父母居住,扣除第一层的相应价值后,法院酌情确定分割价值为15万元,原告徐某应分得一半价值即7.5万元,并分担该房屋所欠的铝合金款的一半3000元。被告洪某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在法院处理权限之内。被告洪某主张其因建房向吴某某、缪某某、洪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所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以上借款确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洪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扶某某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洪某负担一半,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柯城区花园街道溪东埂村、占地面积105平某的楼房一幢,归被告洪某所有,被告洪某补偿原告徐某房屋折价款7500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铝合金材料款3000元,实际支付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胡某根铝合金材料款6000元,由被告洪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决后,洪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婚生女由其抚养更为合适;二、一审判决未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三、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按《协议》必须给上诉人父母亲重造被拆父母老房某某同面积房子的事实;五、被上诉人借故殴打上诉人母亲致伤,应当承担一半的医药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婚生女洪某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女儿扶某某;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共同债务;3、《协议》当中的规定请法院予以确认;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医药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对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并无异议,关于婚生女洪某的抚养问题,原审考虑洪某的权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探视婚生女洪某问题,上诉人洪某原审中并未主张,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关于上诉人洪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审对证据充分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对证据不充分的,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洪某与其父亲洪才根2007年8月25日《协议》中与本案不直接相关的内容,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某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协议》相应规定,于法无据;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母亲一半医药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