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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鸡,月利率为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但被告只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甲仍未归还。截至2010年4月22日止,尚欠贷款利息2030.3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金额2030.30元(已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4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4、收息凭证1份,证明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利息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甲又名李乙的事实;6、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1份,证明浙江武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继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答辩称:其对借款无异议,未还款是因为生活困难。被告李甲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2030.30元(已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