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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高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启刚诉被告XX军、刘安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韩启刚。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被告:XX军。被告:刘安方原告韩启刚诉被告XX军、刘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军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原告追索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军、刘安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13日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启刚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XX军.2008.10.13”。现被告XX军、刘安方下落不明,原告追索无着,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XX军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韩启刚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XX军与被告刘安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刘安方偿还原告韩启刚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军、刘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为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管  维  文审 判 员 李  乃  春人民陪审员 孙  远  海二〇一0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良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