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17时许,赵某某驾驶浙j×××××号汽车在工业品市场由东某某在重机巷左转弯时,车头左侧撞上由南向北的原告宋某某停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该车损坏,宋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宋某某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赵某某曾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其余部分均由宋某某支付。宋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58.10元、交通费33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835.31元、营养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7876.41元;2、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9张,证明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以及医生建休101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就诊卡9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958.10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开始在杭州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517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事情支出交通费33元的事实。6、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用200元的事实。7、车辆信息查询表1张,证明肇事车辆浙j×××××汽车系赵某某所有的事实。8、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丈夫请假7天在家护某某告,工资减少835.31元的事实。9、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赵某某就肇事车辆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先前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159.39元。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用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的伤势是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非主治医生出具,被告只认可1个月的误工费。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部分,属医保部分的同意赔付。对营养费、护理费,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营养证明和护理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9,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并非同一医生所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认可30天。证据3,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证据8,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3、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17时许,赵某某驾驶浙j×××××号车,在工业品市场由东某某在重机巷左转弯时,车头左侧撞上由南向北的原告宋某某停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该车损坏,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垫付了医疗费958.10元。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了第03003613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58.10元、交通费33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835.31元、营养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7876.41元;2、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517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2159.39元及交通费用。3、浙j×××××号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宋某某主张侵权行为人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案事实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958.10元,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医疗费用应予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请求5050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其伤后需休息101天诊断证明书证明,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太长,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01天的时间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月收入1517元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5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35.31元;四、营养费,原告请求800元;上述两项请求,应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进行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请求33元;六、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请求2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58.10元、误工费5050元、交通费3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241.1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