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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农历2月28日,被告林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从2008年农历7月28日开始支付,每月预付1.5万元至2万元不定,届时,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6万元。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甲未作答辩。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共同参加会首为杨某某的互助会,双方于2008年农历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会款66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从2008年农历7月28日开始,被告每月预付1.5万元至2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因负债较多,出逃躲债。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尚欠原告陈某某会款66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分文未付,现又因负债较多,出逃躲债,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欠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仁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褚小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