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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侯秀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秀军,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秀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侯秀军及其辩护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某日,被告人侯秀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侯秀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欧尚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侯秀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地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侯秀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渡宾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侯秀军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岛宾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2小包(净重0.6713克)、麻黄素7粒(净重0.6615克)。被告人侯秀军在现场附近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侯秀军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及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的租房里查获可疑药丸35粒(净重3.2774克)、可疑晶体及粉末24小包(净重17.9265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金嗓子喉宝铁皮盒1只、拎包1只、塑料包装袋若干,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3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侯秀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秀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柳风请求对被告人侯秀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秀军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42粒(净重3.9389克)、晶体及粉末26小包(净重18.5978克)及供犯罪所用的金嗓子喉宝铁皮盒1只、拎包1只、塑料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秀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予以追缴。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四十二粒(净重3.9389克)、晶体及粉末二十六小包(净重18.5978克)(毒品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金嗓子喉宝铁皮盒一只、拎包一只、塑料包装袋若干只(作案工具已随案移交本院),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