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日撤销行政拘留;同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向某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宗礼,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开家,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吴宗礼、王开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某被桂林市某店辞退而对同事易某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1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易某,以单位领导的名义约易某于当日20时许在南溪山公园某处见面,易某答应。随后,向某赶到约定的地点守候,并在见到易某后要求其写下向领导投诉的内容,遭到易某的拒绝,向某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易某的脸部、手部戳去,将易某戳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易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2月22日向某到将军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自首材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某被桂林市某店辞退而对同事被害人易某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1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易某,以单位领导的名义约被害人易某于当日20时许在南溪山公园某处见面,被害人易某答应。随后,被告人向某赶到约定的地点守候,并在见到被害人易某后要求其写下向领导投诉的内容,遭到被害人易某的拒绝,被告人向某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被害人易某的脸部、手部戳去,将被害人易某戳伤后逃离现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被害人易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易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中面部四处创口累计长度为6.4厘米,评定为轻伤;头皮两处创口累计长度1.6厘米,评定为轻微伤;双手处创口合计长度14.2厘米,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2月22日向某到将军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易某达成伤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向某的亲属已按协议规定赔偿被害人易某1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易某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易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向某故意戳伤;2、南溪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易某的伤情和伤害程度;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易某被被告人向某用刀戳伤;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的身份和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