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滕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926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贝瑜。委托代理人:童斐。委托代理人:李冰茹。被告: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岩。被告:滕岩。被告:滕红云。委托代理人:滕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斯惠公司)、被告滕岩、被告滕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斐、李冰茹,被告百特斯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岩、被告滕岩、被告滕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百特斯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贷款本金不超过7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向百特斯惠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本合同有效期内,百特斯惠公司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认定贷款提前到期,提前解除与百特斯惠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百特斯惠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百特斯惠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该抵押担保已经合法登记。与此同时,原告与滕岩、滕红云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滕岩、滕红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百特斯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1日;次日,原告又向百特斯惠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8日。2010年4月,原告发现百特斯惠公司有其他债务而在人民法院处理,遂向三被告发函,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百特斯惠公司却未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滕岩、滕红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百特斯惠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4098.3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滕岩、滕红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相产权属证书、抵押财产无租赁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房地产他项权证,授信额度申请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利息测算表,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寄件凭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横商初字24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百特斯惠公司辩称: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本被告愿意偿还款项,但目前因为经济困难,愿意通过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偿还债务。滕岩辩称:为百特斯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滕红云辩称:为百特斯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百特斯惠公司、被告滕岩、滕红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百特斯惠公司、滕岩、滕红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百特斯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百特斯惠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滕岩及滕红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百特斯惠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要求百特斯惠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百特斯惠公司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合法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滕岩及滕红云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滕岩及滕红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98.3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抵押物,即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详见桐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桐房地(2009)他字第295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滕岩、滕红云对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249元,由杭州百特斯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滕岩、滕红云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