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因父亲居住在被告所经营的温州市官岭山庄而与被告结实。2008年10月2日,被告以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胡某某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万元,应按照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法相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