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2003年下半年,双方在外打工时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5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异地打工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因而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置办大宗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儿子出生的情况。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婚后原告都在西安娘家生活,本人五六个月去一次。现在杭州打工,做装修,工作不稳定,常在外面跑。同意离婚,愿意儿子随原告一同生活,本人同意支付儿子抚育费200元/月,一年一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及外公、外婆一同生活。2008年下半年,原告离开西安到杭州打工,原告则一直在西安娘家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以及长期异地打工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原告一直在西安娘家生活,被告主要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沟通少,影响夫妻感情的巩固与发展。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予准许。由于儿子徐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又小,所以,离婚后,儿子徐某乙随原告一同生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随原告李某一同生活。自2010年起被告徐甲每年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育费2400元至成年,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现各自占有、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