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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与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忠。委托代理人:倪詹峰。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江。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张薇。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10)绍商外初字第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詹峰、陈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1,340元,被告其后又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余额9134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91,340元为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对帐单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既认欠原告货款,即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以2010年4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没有事实依据,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3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