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工与浙江海××工××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工,浙江海××工××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74号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仰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海××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工××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称,2007年2月28日,嵊泗县天力化纤厂与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嵊泗县天力化纤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仰天××路××号的厂房租赁给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2万元,第二年、第三年为每年2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2007年3月底,嵊泗县天力化纤厂按合同约定将该厂房交付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7月9日,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钱某某、刘某某、汪寅注册成立了被告浙江海××工××司(以下简称“海一××司”),并利用该承租厂房作为被告海一××司的住所地,由被告海一××司使用该承租厂房某某。自2007年10月起,嵊泗县天力化纤厂就开始向被告海一××司催讨所欠房租,但被告海一××司均以公司周转不灵为由,拖延支付租金。2008年12月5日,嵊泗县天力化纤厂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故原告天××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6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起至被告海一××司实际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厂房使用费,按每月20000元计算;被告在三十日内从该承租厂房某退。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07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的厂房租金639665.77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海一××司实际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厂房使用费,按每月20000元计算;被告在三十日内从该承租厂房某退。原告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与嵊泗县天力化纤厂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成甲双方约定的权某和义务。2、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出租房屋归嵊泗县天力化纤厂所有的事实。3、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5日,嵊泗县天力化纤厂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的事实。4、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浙江海××工××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7月成乙一直使用该承租厂房的事实。被告海一××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28日,嵊泗县天力化纤厂与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嵊泗县天力化纤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仰天××路××号的厂房租赁给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2万元,第二年、第三年为每年2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2007年3月底,嵊泗县天力化纤厂按合同约定将该厂房交付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7月9日,嵊泗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钱某某、刘某某、汪寅注册成立了被告浙江海××工××司,并利用该承租厂房作为被告海一××司的住所地,由被告海一××司使用该承租厂房某某。被告海一××司从2007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共拖欠原告厂房租金639665.77元。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嵊泗县天力化纤厂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嵊泗县天力化纤厂与嵊泗县海一方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07年7月9日起,租赁厂房开始由被告使用,后出租人嵊泗县天力化纤厂又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公司,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成立。在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厂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厂房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工××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浙江海××工××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厂房返还给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海××工××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日支付原告嵊泗县××××化纤有限公司的租金639665.77元和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20000元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由被告浙江海××工××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