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柯爱娥、曹彭俊等与梁博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爱娥,曹彭俊,吴爱花,曹树溪,梁博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甬执字第45号申请人柯爱娥,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妻。申请人曹彭俊,学生。系被害人曹某之子。申请人吴爱花,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母。申请人曹树溪,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父。被执行人梁博远,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来凤县旧司乡大坝村*组*号。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请执行人柯爱娥、曹彭俊、吴爱花、曹树溪与被执行人梁博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人梁博远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柯爱娥、曹彭俊、吴爱花、曹树溪因被害人曹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合计256077元。因义务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博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故委托被执行人所服刑监狱调查,浙江省第二监狱寄回调查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甬执字第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海 炜审判员 施 晓 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