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葛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周某就此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但经多次催讨,周某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18日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周某向袁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周某向袁某某借款2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向袁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但周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周某向袁某某借款20000元,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还款期间进行约定,周某应在袁某某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袁某某起诉要求周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归还袁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