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启东市布尔制与启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启东市布尔制,启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镇海塘南××以北。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启东市布尔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截止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8234元。该款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8234元。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减让10000元;另外原告同意在以后的合作中每吨减500元,总共减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染色加工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15份和增值税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加工物,原告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传真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同意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另外在以后的合作中每吨减少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同意补偿给被告10000元,但其提供的加工物质量没有问题;关于每吨减少500元,是对以后的合作进行减免,但后来双方已无合作,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说明,其中一份关于某某补偿10000元的,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染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全棉纱、绦棉纱。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某某务进行了约定。截止2010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8234元。另认定,原告因棉纱出现质量问题,同意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可以确定,但因原告同意在加工款中补偿给被告10000元,故被告仅需支付给原告4823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8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财产保全费602元,合计1229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101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