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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夏甲、夏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夏甲,夏乙,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1。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与被告夏甲、夏乙、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夏乙、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甲、夏乙、金桥××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零个担贷字第20070827016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夏甲向原告贷款55万元,借款借期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9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每季20日按季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为月息11.846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金桥××在上述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金桥××对被告夏甲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55万元,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夏甲、夏乙在抵押条款中约定:两被告以其两处房产(1、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小区××号,地号:j55-202,房权某号:温房权某龙湾区字第048264号,建筑面积:232.19㎡;2、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小区××号,地号:j55-201,房权某号:温房权某龙湾区字第048560号,建筑面积:232.19㎡;)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夏甲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55万元,上述抵押物已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27日,被告夏甲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以及复利,次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2月24日,被告夏甲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利息为9679.89元,罚息为118580.96元,复利为13410.46元,合计691671.31元。被告夏甲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要求:1、判令被告夏甲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0年2月24日,贷款利息为9679.89元、罚息为118580.96、复利为13410.46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若被告夏甲届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就被告夏甲、夏乙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沙城镇××村××小区××(权证号:温房权某龙湾区字第048264号,建筑面积:232.19㎡)、浦某小区3幢2号(房地产权某号:龙湾区字第048560号,面积232.19㎡)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金桥××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甲、夏乙系夫妻关系;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甲、夏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还款记录查询表、贷款罚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甲违约的事实。被告夏甲、夏乙、金桥××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夏甲、夏乙、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简称为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甲、夏乙、金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夏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截止2010年2月24日,被告夏甲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利息为9679.89元,罚息为118580.96元,复利为13410.46元,合计691671.31元。原告要求被告夏甲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夏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两处房产(1、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小区××号;2、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小区××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桥××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只需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尚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在该范围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甲追偿。被告夏甲、夏乙、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算至2010年2月24日借款利息为9679.89元、罚息为118580.96元、复利为13410.46元,之后按照编号为深发温零个担贷字第20070827016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夏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夏甲、夏乙提供抵押:1、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小区××号(地号:j55-202,房权某号:温房权某龙湾区字第048264号,建筑面积:232.19㎡);2、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小区××号(地号:j55-201,房权某号:温房权某龙湾区字第048560号,建筑面积:232.19㎡)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尚不足清偿第一项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甲追偿;四、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被告夏甲、夏乙、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