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双方共有的象山县纺织厂宿舍拆迁安置房一套(未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原告曾经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象山房屋所有权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城西路29弄的房屋一间(在被告俞某甲名下),现已拆建,拆迁安置房现在尚未交付,价值约2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6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城西路29弄的房屋一间(在被告俞某甲名下),现已拆迁,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有的城西路29弄房屋一间的拆迁安置房,本院认为,因为该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原、被告双方可在该房交付后,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