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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胡甲等与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胡甲,孙甲、胡甲为与被告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孙甲。原告:胡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原告孙甲、胡甲为与被告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甲、胡甲诉称,两原告共同经营煤炭业务,场地租用慈溪铁路煤场。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两原告购买单价为每吨1150元的煤炭11.285吨,计货款12977.75元,由被告仓库管某某庄某某在煤炭称量单和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以“款已由施某某结帐领走”为由拒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两原告货款129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施某某支付了货款,故被告不认为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诉称成立而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的煤炭称量单和过磅单各一份;2.被告工程部经理屠兴业向某安反映情况的询问笔录及(2010)甬慈商初字第350号案的庭审笔录各一份;3.2010年6月24日慈溪市铁路管理处及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为辨称成立而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慈溪铁路煤场提煤磅码单及2010年3月22日天渡大酒店商品调拨单各一份;2.2010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一份;3.证人庄某某、陈某证言;4.(2010)甬慈商初字第350号案的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以下为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孙甲曾用名孙乙。两原告租赁慈溪铁路煤场,共同经营煤炭业务。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向两原告买受了11.285吨煤(单价1150元/吨),总价款计12977.75元,当时由被告仓库管某某庄某某在煤炭称量单和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2日,当原告方向被告讨款时,被告称款已由施某某领取结付,致纠纷。同年3月24日18时23分,被告工程部经理屠兴业向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反映煤款纠纷之事。同年4月20日,原告胡甲曾为此煤款而向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遗漏原告孙甲而撤诉,现再次起诉。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辩称的施某某是否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的付款是否得当?对此,被告所提供证据是:1.2010年3月18日慈溪铁路煤场提煤磅码单及2010年3月22日天渡大酒店商品调拨单各一份;2.2010年3月22日被告领(付)款凭证一份;3.证人庄某某、陈某证言。庄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酒店的仓库管某某,于2010年5月份离开被告酒店的。当时201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方卖给酒店的煤都由其经办的。原告方当时送货的有胡丙、原告胡甲、还有个不知名的男子。原告提供的称量单及过磅单其签名属实,原告方所持有的系其签名的一联,还有一联在其手中。3月18日下午煤送到后,被告仓库负责人邵某某认为煤质量不好曾与原告方产生过争论。后被告工程部经理屠兴业到场后提议价款减些掉,即900多元的零头去掉。后原告胡甲与驾驶员一道又跑到其处,要求将其所拿的一联磅码单还他们,称他们拿了磅码单要去屠兴业处,故其就还了该磅码单给胡甲他们。原告胡甲后补开的提煤磅码单和前者其签名的称量单及过磅单系同一笔煤炭,至于原告方为何补开磅码单,因原告方要结帐称过磅单都没了,故其建议要么到上面去说好,要么补单,补单后可以开调拨单了,故原告胡甲就补了一张,继尔又开了调拨单。之后,其就还给原告方过磅单和调拨单,由原告方自己去结帐。结帐的事其不知情。现原告方仍能提供其签名的称量单和过磅单,其也纳闷。另一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庄某某一道也是被告仓库管某某。在庄某某辞职前一月也已离开酒店。认为当时原告胡甲他们来补开提煤磅码单其也在场,亲耳听到胡甲讲原先的过磅单遗失了而要求补开,后胡甲补开了磅码单,填写了磅码单全部内容。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辩称的证明对象,同时认为对证据1中的磅码单确系原告胡甲补开,但认为此补开系庄某某当时称其手上的过磅单丢失了而要求补开的,且此所补磅码单上被告添写了“补”字、“12000元”及“浙b×××××”和“邵某某”这些内容,对证据1中的调拨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开具,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2付款凭证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上面的领款人非原告方的代表或者原告方授权之人;对证人庄某某所讲的2010年3月18日发生的事情无异议,但对其和另一证人陈某所讲的3月22日补开提煤磅码单这一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称丢失而要求补开的系被告方的庄某某,且那天去的人只有原告胡甲一人。为此原告手中持有的2010年3月18日由庄某某签名的称量单和过磅单可说明一切。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拟要证明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施某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而提供的磅码单、调拨单、领付款凭证,所反映内容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所提供的证人庄某某和陈某证言,因两证人均系被告当时的仓库管某某,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两证人均认为2010年3月22日系原告胡甲称手头持有的过磅单遗失而要求补开、补开后又开具调拨单给原告胡甲,此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3月18日由庄某某签名的称量单和过磅单相矛盾,故被告此两证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本院不能确认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称量单和过磅单,被告经证人庄某某当庭确认后未持异议,应具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领付款凭证上收款人施某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认定,同时对辩称原告方于2010年3月22日因过磅单遗失而要求补开这一事实也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购煤关系事实清楚,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收受货物,故双方之间的煤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现辩称煤款已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施某某结取,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理由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的原庭审笔录中原告胡甲的庭审陈述[(2010)甬慈商初字第350号]及原告提供的屠兴业询问笔录已证实双方对12000元的煤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效力应予认定,只能支持原告煤款12000元,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孙甲、胡甲价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